•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6779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街○○及○○號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由訴願人開設「○○企業社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F501030 餐廳店業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惟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17日21時30分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
    之情事,乃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6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
    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
    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6779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
    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
      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 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 │休閒、文教│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類│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  │運動休閒之場所。│
      ├─┼─────┼──────────┼──┼────────┤
      │G │辦公、服務│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類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H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類│     │          │  │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節錄)
      ┌──┬───────────────────────────┐
      │組別│使用項目舉例                     │
      ├──┼───────────────────────────┤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使用之場所)。                    │
      ├──┼───────────────────────────┤
      │G-3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 │
      │  │常用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1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200㎡              │
      │)或其他├──────┼──────────────────┤
      │處罰  │第1 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2 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 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 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
      │    │      │停止違規使用。           │
      ├────┴──────┼──────────────────┤
      │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裁罰對象     │。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 87230189 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
      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
      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
      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
      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
      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一、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
      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初,即已表明所經營者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無奈申請之時
       並無適用之法源以為依據,受理單位又刻意在訴願人所欲營業之項目下予以各種限制
       。
    (二)眾所皆知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較之中央或其他縣市嚴苛甚
       多,使得業主即使欲合法經營亦難以申請合法之執照,造成臺北市現有之業者有百分
       之九十九都被迫違法經營。多次向主管單位反應應修改相關法令以使臺北市的業者得
       到和外縣市同等之對待,但都不獲善意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不應明知訴願人所欲營業之項目發給類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後卻以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為由對業者處以重罰。
    (四)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67500 號函辦理,
       而該處已對訴願人處以不利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復以同一事實對訴願人另行處分
       ,同一案件而不同單位若可依同一事實做各種不同之不利處分,則人民權益何在。
    四、卷查本市南港區○○街○○及○○號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係屬G類第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 
      類第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商
      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17日21時30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之情事,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
      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
    五、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 、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經查訴願人對於系爭營業場所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
      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等情,並不爭執,系爭營業場所實際提供之服務與上開資訊休閒
      業之定義相符,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
      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2組(H─2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依據,又相關法規過苛
      致無法申請資訊休閒業登記以及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處罰,原處分機關
      再予處罰,有損人民權益等節,查本案訴願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及商
      業登記法規定,處罰其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
      ;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故分
      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訴願主張有關營
      利事業登記等節與本件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被處罰鍰係屬二事,且本案尚不生一事二
      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統一裁罰
      標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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