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171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旁之鐵皮屋,經人檢舉為違建,嗣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確有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
    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83年之航照圖顯示,該
    構造物所在地確有房屋存在,惟該構造物之材質新穎,應屬完全拆除後所新建。嗣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依
    法應予拆除,惟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遂以93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17100 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並以93年12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76
    8400號公告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
      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
      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二、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第 1
      0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 3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
      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新產生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
      換行為。......」貳之5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舍係屬老舊房舍,亦有戶籍登
      記在該房屋內,並非新違建,嗣經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後,
      未經合法程序即僱工拆毀訴願人所有之房舍,訴願人就剩餘尚未倒塌之牆垣予以整修,
      並另案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原處分機關經人誤導前往查報違建,自有未合。又該構
      造物為訴願人所有,並非不特定人所有,原處分逕以公告代替送達,亦有未合。
    四、卷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旁之鐵皮屋,經人檢舉為違建,嗣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確有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
      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83年之航照圖
      顯示,該構造物所在地確有房屋存在,惟該構造物之材質新穎,應屬完全拆除後所新建
      ,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及12月 6日之採證照片 6幀及93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350717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
      物原為既存違建,因遭他人違法拆除後,對於剩餘物所為修繕,並非新違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
      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再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 款、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一般處
      分以外之書面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具體明確,並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載明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相關資訊,並依法送達相對人。經查本件違章
      建築既未辦理產權登記,且無人居住,致原處分機關無法查明違建所有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則原處分機關於已盡調查之職責仍無法得知違建所有人之姓名時,於違建查報拆
      除函中記載受文者為「違建所有人」,應認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
      於處分相對人具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訊。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逕以公告代替送達違法云
      云,事屬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經查訴願人業已知悉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即以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為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
      並公告通知違建所有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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