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40798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養護所」之負責人,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4 月12日派
      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10名,並由訴願人及其所聘看
      護服務人員在場照顧,乃依現場實況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以93年4 月27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40878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6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
      應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
    二、嗣於上開立案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前揭處所實地稽查,
      查獲現場仍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20名,並由訴願人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 名在場照顧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續依
      老人福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09340798400號函處以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仍未辦理者,應
      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2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1 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
      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
      :......三、安養機構:......四、文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11條
      第1 項規定:「創辦第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
      業務性質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第28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
      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
      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2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6 個
      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5 人以上、未滿50人。」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
      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5 人以上、未滿50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本基準係
      考量違反人之違規次數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細規定如附表......處罰條款:第28
      條......裁罰類型:1.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得按次連續處罰。3.公
      告其名稱。4.得令其停辦。......裁罰對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機構公共安全合格者、暫無安全之虞者......)......第1 次違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限期6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2 次
      違規之處分: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期3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93年11月15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為老人福利機構)及93年7 月28日
       領有93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時間緊湊也積極要完成立
       案,訴願人用心要經營,但罰款實在非常沈重。
    (二)前次已處3 萬元罰鍰並申請立案中,懇請撤銷本次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而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現場並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20名,由訴願人
      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 名在場照顧,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
      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四、又「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
      人人數為 5人以上、未滿50人。」「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
      5 人以上、未滿50人。」分別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老人長期
      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場所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
      獲現場擺設床位 24床,收托長者20名,並由訴願人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名現場照顧,其
      現場收容照顧人數既已達 5人以上,依前述規定,上開場所自屬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老人福利機構,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申請許可,始得經營老人安養護業
      務。本件訴願人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事實欄所述處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法
      即屬當罰;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處以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仍未辦理
      者,應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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