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廢字第 J9302620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本市空地稽查勤務時,於93年10月 7日12時,
    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坐落之○○段○○小段○○地號空
    地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已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市容觀瞻,認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未盡清除、管理之責,爰以93年10月7日北市環中通字第A9217380 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
    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 日內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8日10時37分再次前往查察,認系爭空地仍未見改善,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0月19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374032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開立
    93年11月 1日廢字第 J930262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於93年11月2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84000 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1月19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本府93年8月5 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
      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
      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
      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
      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通知單時,因事務繁忙,故以電話口頭請示中山區清潔隊分隊長,請求寬限
      30日,訴願人亦於30日內清理完畢,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7 日執行本市空地稽查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坐落之本市中
      山區○○段○○小段○○地號空地雜草叢生,雜草高度超過50公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及妨礙市容觀瞻,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 月7日北市環中通字第A9217380號環境清潔維
      護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 月29日第 2284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以口頭請求寬限30日內清除云云。查本案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告發處分。復按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
      於93年12月29日第2284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有關陳情人○○○君
      以電話口頭准予寬限 30天一事說明:該陳情人收到舉發通知書後,以電話告知...... 
      分隊長,當時並 ? 答應寬限30天之情事...... 」是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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