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廢字第J94004419號至第
    J94004422號及第J94004573號等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
    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查認確有售屋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列 5件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 5件合計處新臺幣 6千元罰鍰
    ),且於94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及 3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文│
      │號│      │      │期、字號  │號      │
      ├─┼──────┼──────┼──────┼───────┤
      │1 │94年1月12日 │臺北市松山區│94年1 月28日│94年2月4日廢字│
      │ │10時15分  │○○○路○○│北市環罰松山│第J94004419號 │
      │ │      │段○○巷○○│字第X421272 │       │
      │ │      │號外牆柱上 │號     │       │
      ├─┼──────┼──────┼──────┼───────┤
      │2 │94年1月12日 │臺北市松山區│94年1 月28日│94年2月4日廢字│
      │ │10時13分  │○○○路○○│北市環罰松山│第J94004420 號│
      │ │      │段○○巷口路│字第X421271 │       │
      │ │      │燈上    │號     │       │
      ├─┼──────┼──────┼──────┼───────┤
      │3 │94年1月12日 │臺北市松山區│94年1 月28日│94年2月4日廢字│
      │ │16時10分  │○○路○○段│北市環罰松山│第J94004421號 │
      │ │      │○○巷○○弄│字第X421274 │       │
      │ │      │○○號外牆柱│號     │       │
      │ │      │上     │      │       │
      ├─┼──────┼──────┼──────┼───────┤
      │4 │94年1月12日 │臺北市松山區│94年1 月28日│94年2月4日廢字│
      │ │16時13分  │○○○路○○│北市環罰松山│第J94004422號 │
      │ │      │巷○○號鐵門│字第X421275 │       │
      │ │      │上     │號     │       │
      ├─┼──────┼──────┼──────┼───────┤
      │5 │94年1月12日 │臺北市松山區│94年1 月28日│94年2月4日廢字│
      │ │16時2分   │○○路○○段│北市環罰松山│第J94004573號 │
      │ │      │○○巷○○弄│字第X421273 │       │
      │ │      │○○號外牆柱│號     │       │
      │ │      │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管
      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工務局。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
      務局。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五、其他廣告: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
      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 1項至第 3項或第 5
      項第 2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而是被誣賴。訴願人於舉發時間內有委任仲介
      公司售屋,故仲介公司及大樓管理員當然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訴願人,特此訴願懇請查
      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違規張貼
      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查詢,確有
      售屋之情事,嗣經執勤人員至售屋地址查訪,得知系爭房屋係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出售
      ,並查得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 1
      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售屋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證其所
      有人係「○○○」,而非訴願人,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
      354100號函可稽;又訴願人亦提出93年11月30日與○○有限公司(○○加盟店)簽訂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93年12月1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簽訂之售屋同
      意書,證實訴願人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行為時,確有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房屋之情
      事,準此,本件訴願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人,即有再予查證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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