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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廢字第 J9302962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4日15時17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發現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3年11月30日第F124969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2月 6日廢字第 J93
0296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 7日北市環稽
字第094400426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4年2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2月6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應認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拍到之照片非常清晰,且地面上恰好沒 1根菸蒂,照片亦未拍到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不用證據告發,訴願人於陳情時調閱舉發通知書發現行為發生地點有塗改
過,很明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記憶不清隨意填寫。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
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2
5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拍到之照片未拍到違規行為,不用證據告發,舉發通知書之
行為發現地點有塗改過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收文號第94602585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稱:「一、......職等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工地稽查勤務,......途中經
○○○路發現車號xx-xxxx號駕駛人抽煙,並於○○○路○○段○○號前將煙地(蒂)
亂丟至路面,污染環境衛生,......因當時風速以及車號xx-xxxx車速過快,煙蒂已飛
過至對向車道,使得拍攝時無法拍到其丟棄之煙蒂,且因為交通狀況無法現場攔停掣單
告發。但因職等確實於上述時、地親眼見其亂丟煙蒂......三、另○君所指舉發通知書
中行為發生地點有塗改一事,係因職等於於填寫上一張通知書時無墊紙,以致於複寫至
本通知書,並非所謂記憶不清隨意填寫。......」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
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持菸伸出車窗外,車
號確為 xx-xxxx ,且其位置靠內側車道,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當時交通狀況而
無法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本件處分既有前揭照片
影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亦未否認渠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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