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4日廢字第J94002508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27日,在本市士林區○○街○○號,發
    現訴願人之小吃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
    機關開立93年12月27日第A9314718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
    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交請訴願人之配偶○○○簽收確認,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
    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1 月13日18時40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
    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當場開立94年1月13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4128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交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以94年1月24日廢字第J94002508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於94年2月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3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41280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24日廢字第J940025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
      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
      51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
      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
      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
      、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
      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
      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
      、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
      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三)限制使用對象不得免費提供含聚
      乙烯( 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經由吹膜、
      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達0.06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且購物用塑膠袋
      之售價不得內含於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中。(四)以下列方式提供之塑膠袋不在限制使
      用範圍內: 1、包裝成商品形式陳列於貨架供選購者。 2、直接盛裝魚類、肉類、蔬果
      等生鮮商品或食品者。3、工廠用於包裝其產品者。4、盛裝醫療院所之藥品者。......
      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警告單格式如附件)
      ;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所使用之0.06公釐厚度之塑膠袋,使用上造成消費者的諸多不便,致生意一
      落千丈。訴願人不懂政府推行限塑政策限制使用對象只針對有店面之餐飲業,而開放一
      般市場及路邊攤,用量非常龐大之諸業者使用傳統之塑膠袋,此種政策對環境污染能有
      多大幫助,深感疑惑。訴願人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丟棄,所以原處分
      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告發,與法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
      才可使用此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袋,
      且材質是以大部分有機物所製成的袋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
      ,以上證據顯示此環保袋並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所以用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
      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93年12月27日第
      A9314718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
      交請訴願人之配偶○○○簽收確認,並載明將於15日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
      於94年1 月13日18時40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
      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此有前開經訴願人配偶○○○簽名之購物用塑膠袋及
      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1163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袋子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丟棄,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要有嚴重污
      染者才可使用此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
      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乙節。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
      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
      ,以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 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自 93年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
      等 7項行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對象,限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
      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是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使用之塑膠袋自需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
      至塑膠袋是否會自然分解、燃燒是否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且訴願人所稱要有嚴重
      污染者才可使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亦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本案
      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
      並經給予15日之改善期限,而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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