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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機字第 A9300767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日11時6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檢測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 -xxx 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8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開立 93年11月2日D079918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1月30日機字第A9300767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
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
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施行│車型種類│適用情形 │排放 │
│種類 │日期│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 │CO(%) │ HC │
│ │ │ │ │ │ (PPM) │
├────┼──┼────┼─────┼─────┼─────┤
│機器腳踏│91年│排氣量未│使用中車輛│4.5 │ 9,000 │
│車 │1 月│達700cc │檢驗 │ │ │
│ │1 日│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第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稽查舉發人員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未具是項資格人員所為之稽查案件無效。」第 7點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
查:(一)檢查場所:停車場(保養場除外)、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含檢驗場、
站)。檢查程序:(一)稽查人員應先向司機或旅客說明檢查目的後再開始稽查。....
..(二)稽查人員應先確認攔檢之機車未完成當年度定期檢驗或有明顯污染情形者,方
可檢查。(三)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機車是屬於新車,且都有定期保養,於開單次日至機車行檢測,檢驗合格,為
何與稽查人員檢測結果誤差如此之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係90年10月出廠,為使用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3年11月2日11時 6分,在本巿內湖區○○路○○號
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檢測勤務時,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8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93檢00635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
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
」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對於使用之儀器,係由執行「加強移動性污染源」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管制計畫」之委辦承包商所提供,除於契約中明定該儀器為本計畫
所專用外,亦致力加強檢校作業;該儀器除每週定期保養外,執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
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開始檢測。故檢測儀器之準確
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堪肯認。
五、第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
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本件車輛排氣檢測既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自
尚難比擬。是本件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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