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9日機字第 A9300333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6月29日10時40分,在本巿南港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
    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0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3年6月29日 D07990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7月19日機字第A9300333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
      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
      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6條
      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施行│車型種類│適用情形 │排放         │
      │種類  │日期│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     │CO(%) │ HC    │
      │    │  │    │     │     │ (ppm) │
      ├────┼──┼────┼─────┼─────┼─────┤
      │機器腳踏│91年│排氣量未│使用中車輛│4.5    │ 9,000  │
      │車   │1 月│達700CC │檢驗   │     │     │
      │    │1 日│    │     │     │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 93年6月29日10時40分行經○○○路○○段○○號對面,被檢測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訴願人即接受執法人員之勸導,旋於當日實施排氣檢測合格,則
      所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91年1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6 月29日10時40分,在本巿南港區○○○路○○段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上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
      0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00045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93年12月16日第22069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攔檢日後旋即實施排氣檢測合格,則所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反
      事實已不復存在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
      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
      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
      ,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且檢測儀器係每三個月送檢校合格。
      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足堪肯認。
      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
      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5.0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依法即應受罰。且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
      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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