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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8 月22日機字第 A9000383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7 月16日10時19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86年 9月12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7月26日D73599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 8月22
日機字第 A900038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
。前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1 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
之程序及檢驗,在接獲執法人員勸導,更即刻辦理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94年1
月中旬接獲告發處分書告知訴願人 90年8月22日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事隔 3年多才告知違規,此處分書是原處分機關在近期才整理出之前未檢驗紀錄
,訴願人詢問原處分機關是否有當時的違反照片或勸導的檢驗單等紀錄可以證明,但原
處分機關人員回答沒有,若原處分機關資料是舊有錯誤,訴願人如未查證,是否多繳 1
份不合理之罰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貼有8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6 年9月12日,依前揭公
告,系爭機車應於89年9月至10 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0年7月16日),該車仍未實施8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0年7月16日第01517
7 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
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資料可能是舊有錯誤及在接獲執法人員勸導,更即刻辦理檢測
,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等節,查依前開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該記錄單係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機車未完成
89年度定期檢驗,復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60500 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略以:「‥‥‥二、本案‥‥‥由當時之相片及紀錄單顯示,本案之人、
事、時、地、物均已完整呈現,並無錯誤情形發生‥‥‥」。另訴願人所陳已完成檢測
乙節,經查訴願人雖於攔檢次日(90年7 月17日)完成系爭機車89年排氣定期檢驗,惟
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89年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
難據此以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2條第1 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處訴
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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