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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8 月30日機字第 A9000577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7 月23日11時37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與○○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84年5月9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8月8日D73744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 8月30日機字第
A9000577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
書於9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1 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系爭車輛自90年7 月23日於路邊臨檢廢氣以來,就自行至機車行檢驗,因廢氣一
直無法通過,就作廢、棄用至今,未曾使用。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未貼有90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4年5月9日,依前揭公告,
系爭機車應於90年5月至6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遲至攔檢當時(90年7 月23日),該車仍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
予以告發處分,此有使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0年7月23日第024868 號執
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0年7 月23日於路邊臨檢廢氣以來,就自行至機車行檢驗,因
廢氣一直無法通過,就作廢、棄用至今,未曾使用云云,查依前開執行機車路邊攔查「
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該記錄單係由使用人簽名收受,且依訴願人訴願
書所載,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機車未完成90年度定期檢驗,再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並無辦理停駛或報廢等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所陳系爭車輛作廢、棄
用情事,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及行
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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