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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14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精油皂」化粧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精油皂製造:○○授權在英國(England )製造成份:……特色:含
純天然植物甘油甘油是一種極容易被肌膚吸收而且保濕力極佳的植物油脂,使肌膚高效
滋潤及保濕,可抓住水份並鎖住水份,洗後皮膚光滑細嫩,溫和不緊繃。……含天然植
物精油:Palm oil、Coconut oil、Castor oil 1.植物油成份具有深層清潔及收斂的效
果2.Palm oil:具有保濕、滋潤的效果3. Coconut oil:溫和去角質,柔軟肌膚4. Cas
tor oil :具有潤滑,鎮定皮膚,形成保護膜,對受傷肌膚有輕微撫平作用……參考售
價: 125克/塊NT$180」「臺北市○○○路○○號○○樓之○○/TEL:xxxxx/FAX:xxxx
x」,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2月8 日查獲後,以93年12月16日投衛局藥字第 0
930400209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1月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148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
廣告應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五、香皂類:香皂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網站產品內容,認為訴願人未經核可即於網路刊登「○○精油皂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然實際上現今網頁管理制度尚不完備
,也無負責管理之傳播機構,所以訴願人實在無處可供繳驗證明文件,也不知該如何才
得以符合規定,既然如此又何以判定訴願人違法?懇請收受以上陳情,給予訴願人正面
肯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6
日投衛局藥字第0930400209號函暨所附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94年
1月3日14時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網頁管理制度尚不完備,也無負責管理之傳播機構,所以訴願人實在無
可供繳驗證明文件,也不知該如何才得以符合規定,既然如此又何以判定訴願人違法乙
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精油皂」之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該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訴願人既欲
刊登該產品廣告於網路上,即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又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應依同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訴願主張網頁管理制度尚不完備及無處可繳證明文件等節,顯屬誤解,訴願
人執此理由而欲免責,無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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