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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610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3年6月25日9時30分、93年6 月29日13時30分及93年7月5日,
分別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之○○購物臺及網
路(網址: xxxxx…)宣播及刊登「○○精華組合」、「○○滋養霜」、「○○香水粉
」等化粧品廣告3 則。其中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及○○有線電視系統第○○
頻道之○○購物臺所宣播之「○○精華組合」化粧品廣告部分,其內容除有化粧品名及
價格外,並介紹產品之成分與功效;另在網路(網址: xxxxx…)所刊登之「○○滋養
霜」及「○○香水粉」化粧品廣告部分,其內容則載有產品名稱、圖片、成分及功效等
事項。該3 則違規化粧品廣告分別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大安區衛生所及中正區衛生所
(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萬華區、大安區及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後,以93年
6月30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9260360200號、93年7月6日北市安衛字第09330625400號、93
年 7月6 日北市正衛字第09360434800號、93年7月8日北市安衛字第0933064900 號函移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93年7 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
年7月22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6599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相關事實尚有疑義,乃以93 年8月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
3562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再行調查,該所復於93年8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8月17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12800號函檢附上開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揭3 則化粧品廣告內容
文字,均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1043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第1 則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第2、3則各處新臺幣5
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3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
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為初次架構,尚在測試中,不能做生意,待完成測試後,才好做生意,做好
一定會依法辦理,該網站所刊登之化粧品廣告,係訴願人公司內部資料,為產品目錄
,且其上未標示價格,故該廣告非營業性廣告,亦無買賣行為,依法不必申請許可。
(二)另於○○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及○○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台所宣播
之「○○精華組合」化粧品廣告,訴願人已依法申請許可,且該廣告內容亦與所核准
之內容接近相符,祇是將ARIGIRELINE 的英文譯成中文類肉毒桿菌,中英對照應該合
法。
(三)化粧品廣告內容如非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就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之規定,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故並不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事實欄所述系爭3 則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萬華區
衛生所93年6月30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9260360200號函及所附93年6 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
無線、有線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系爭廣告測錄帶、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7月6日
北市正衛字第09360434800 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
22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659900號函及所附93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 93年8月17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12800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在○○有線
電視系統第○○頻道及○○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之○○購物台所宣播之「○○精華
組合」化粧品廣告,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及其在系爭網站所刊登之「
○○滋養霜」及「○○香水粉」化粧品廣告,並未先申請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尚在測試中,該網站所刊登之化粧品廣告,係其公司內部資料,
且其上未標示價格,故該廣告非營業性廣告,亦無買賣行為,依法不必申請許可;另其
在○○購物台所宣播「○○精華組合」化粧品廣告,已依法申請許可,該廣告內容與所
核准之內容接近相符及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故並不違法云
云。按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達到招徠消費者購
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次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
020071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
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辦理。查本件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成分及功效等事項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其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
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經核業屬廣告行為,訴願人自應依前
開規定,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訴願人雖聲稱遭查獲本件違規事實
之網頁仍在測試階段,並無買賣行為,惟本件查獲機關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人員已能以一
般上網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站,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訴願人刊
載化粧品廣告之行為業已完成,自不能以網站尚未完成建置為由而邀免責;且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於登載或宣播
廣告前,應先將廣告之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刊播之義務,如有違反,即
應予處罰,至於事後有無實際銷售之結果,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另依卷附資料所
示,系爭電視廣告內容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
廣字第9305151號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1份在卷可憑,且訴願人亦未重新申請核可,
自屬違法;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而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自與化粧品
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涉,是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無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故並不違法乙節,顯屬誤解法令。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3 則廣告合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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