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
    759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3 月12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於92年9 月24日由原處分機關路
    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1年5月7日至92 年9月24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
    以下同)9,87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19,7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000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93年4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
    13975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7592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及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2月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
      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
      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財政部82年3月23日臺財稅第821481147號函釋:「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銷
      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
      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89年5月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
      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
      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
      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
      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
      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
      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援引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規定
      ,此函釋裁罰係以「逾期未完稅」、「欠稅」為前提。財政部有關註銷牌照車輛,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辦理補稅裁罰所作函示,或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有「欠
      稅」、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56條規定情事」等為規範,訴願人所有車
      輛無上開情形,且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7日之使用牌照稅亦已繳納,無須再補徵。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13975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四、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既係屬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倘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自應責令補稅;惟依財政部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似應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作法一致,以車輛違規『行
      駛』公路之最後一次查獲日作為補徵之迄日。然經遍查本案案卷並無系爭車輛違規行駛
      之資料,是本案系爭車輛究否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仍有疑義;另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
      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係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非於禁止停車處停車遭舉發
      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有關「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系
      爭車輛仍使用於道路而補徵91年5月7日至92年9 月24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
      ,尚嫌率斷。……」
    四、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後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不以
      「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為要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91年3 月12日經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因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亦未申報停用,復於92年9 月24日停放本市○○街○
      ○巷之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系爭車輛於
      註銷牌照後即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759
      2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無「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欠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56條規定情事」等情事乙節。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係規定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業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街○○
      巷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2 項
      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
      「欠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56條規定情事」等為要件,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訴願人另主張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7日之使用牌照稅亦已繳納,無須再補徵
      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已繳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6日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2,458 元,原
      處分機關乃補徵系爭車輛91年5月7日至92年9 月24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9,
      87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19,700元(計至百元止),金額並無錯誤,訴願主
      張無須再補徵,顯有誤認,無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362759200號重為之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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