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000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茶」食品,前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廣告
      ,其內容載有「……水美眉最 in的輕盈窈窕茶飲品……○○茶……每天喝可以促進腸
      胃蠕動,清除過多油脂……」等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6 月17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
      ,由該署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
      月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4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在案。
    二、又訴願人販售之「○○茶」食品,復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廣告,其
      內容載有「……水美眉最 in的輕盈窈窕茶飲品……○○茶……每天喝可以促進腸胃蠕
      動,清除過多油脂……天天喝肌膚也可以去除暗陳(沉),恢復彈性……真是兼顧窈窕
      與美麗雙重功效的茶中極品……」等詞句,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
      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9 月27日查獲後,查明係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管轄,遂以93年10月19日北市內衛二
      字第09360664500 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93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27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1003700 號
      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
      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且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等情,
      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 4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0008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3年
      11月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000800號行政處分書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
      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改善皺紋。……」臺北市政府90年6 月26日府衛秘字第90063607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
      附表(8)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其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 次處罰鍰│
      │       │  新臺幣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                 │
      │       │二、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       │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
      │       │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8月5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8月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4300 號行政處分
      書後,已於9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將「○○茶」之網頁商品介紹內容更新,並刊登符合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標示,但卻於93年11月5 日收到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再次查獲「○
      ○茶」網頁商品介紹內容未更新之行政處分書罰款新臺幣6 萬元,內容所謂「再次查獲
      」之違反事實,實不復存在,請立即撤銷此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10月19
      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6645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7日列印之系爭食品廣告、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93年10月27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10037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茶」食品廣告
      ,核屬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清除過多油脂、肌膚去除暗陳(沉),兼顧窈窕與美麗雙
      重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
      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8月5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8月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4300 號
      行政處分書後,已於9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將系爭食品之網頁介紹內容更新,卻於93年
      11月5 日收到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再次查獲系爭食品網頁商品介紹內容未更新之行政處分
      書乙節,卷查本件系爭違規行為,第1次係於93年6月17日由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所
      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4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在案。又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3年9 月27日由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
      獲,訴願人既主張其於93年10月26日始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之更新,是訴願人刊登
      該2 則違規食品廣告,核屬前後不同之2 個違規行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前曾於93年6月17日在系爭網站刊登1則違規食品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8月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4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在案,本件係屬第2 
      次違規,乃依首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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