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53
    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領有89年11
    月7 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迄93年11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0日辦理醫事人員執照換發登記人員查知,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說明其延遲辦理換照情事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53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
      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事
      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89年11月7日執照,應於93年11月7日前更新換發93年11月7日至97年11月7日
      證照,由於 93年9 月初逢遇家屬重大疾病,訴願人忙碌照護至93年11月6日方憶起換照
      ,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任職於○○醫院,領有89年11月7 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
      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1月7 日前辦理換照事宜,訴願人遲
      至93年11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
      支援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Lxxxxxxxxx號)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延遲換照實因家庭遭變故無暇顧及云云
      ,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換照之
      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並予遵行。本件訴願人應於93年11月7 日前更
      新換照,未依限辦理,自難謂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聲稱家屬疾病無暇辦理,仍不得邀
      免處罰,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觀之,患者已於93年9月3日出院,訴願人
      卻遲至93年11月10日方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照,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