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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65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膠囊」食品,於「○○報導」第○○期第○○頁及第○○期第○○
頁刊登「○○膠囊……男性至寶五星產品……絕不添加西藥及不良的禁藥成分……讓男
性擁有健康的精力,勇猛的精神……讓您隨時可以掌握女人的心。……○○有限公司訂
購專線:xxxxx……」 等詞句,並佐以男性半裸圖像,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
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由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 9月 2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3日北市
衛七字第 09336543203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
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亦以 93年9月13日北市內衛二字第 0936057
9700號函檢附報章雜誌違規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
該所於93年9月16日、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分別以
93年9月17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14700號、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232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988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並
以93年9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37703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再次調查取證,經該
所於93年10月7 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正
衛二字第093606677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另行
政院衛生署以93年10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3004099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膠
囊』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膠囊』廣告內容述
及『……絕不添加西藥及不良的禁藥成份……讓男人擁有健康的精力,勇猛的精神……
讓您隨時可以掌握女人的心』等語,食品本來就不含西藥及禁藥成分,因此,該廣告內
容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
人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3年10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659900 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
○○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049900號函更正為
「○○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
93年10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30040999號函釋:「主旨:有關『○○膠囊』廣告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膠囊』廣告內容述及『……絕不添加
西藥及不良的禁藥成份……讓男人擁有健康的精力,勇猛的精神……讓您隨時可以掌握
女人的心』等語,食品本來就不含西藥及禁藥成分,因此,該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委託「○○報導」刊登之廣告,廣告內容是經過「○○報導」告知廣告刊登絕無
違法,所以才同意付費刊登。
三、卷查訴願人於「○○報導」第○○期第○○頁及第○○期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
告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2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1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9 月13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579700 號函及所附報章雜誌違
規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93年9月16日、9月22日及10月7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表中,訴願人
之代表人○○○亦稱系爭宣傳廣告確係訴願人所委託刊登,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是經過「○○報導」告知絕無違法,所以才同意付費刊
登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讓男人擁有健康的精力、勇猛的精神、讓
您隨時可以掌握女人的心」等詞句,其整體表現及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
解,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且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30040999號函釋認定系爭廣告
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本件違規廣告為訴願人委
託「○○報導」刊登,且廣告利益亦歸屬於訴願人,是其自應對本件違規行為負責,尚
難以系爭廣告因「○○報導」告知並無違法方同意付費刊登,冀圖免責,是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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