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765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利用其○○報記者之身分,於93年9月7日在○○報第○○版(臺北市版)刊載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日本國家癌症研究中心KANAZAWA大學教育學部
      ,長野縣農村工業研究所,針對○○的幾藥學研究政(證)實BUNA SHIMJ I熱水抽出物
      可延長被移殖肺癌細胞的老鼠壽命16-28 %,抑制癌細胞的轉移數目32-46 %。……○
      ○為了就近服務大台北地區的客戶……特別在台北○○街○○號成立○○服務中心……
      有興趣消費者可電洽 xxxxx。(○○○)」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股份有限公司
      之「○○」產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93年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7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288904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10月 8日對○○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經理○○○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並以
      93年10月11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11500 號函檢附前揭工作報告表及相關資料移請本
      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
      於93年10月14日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經理○○○及訴願人進行訪談,各當
      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並以93年10月15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93606892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
      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765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
      效能……。」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就其事實加以披露,並無提及該產品之功效性,整篇文章並無誇張之事。
    (二)本文執筆過程查閱相關文獻及醫學論文著述,均在公共議題範圍內,絕無涉及誇張或
       消費者誤解之情事。
    (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要有所處罰時,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利用其記者之身分,於93年9月7日在○○報第○○版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廣告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 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794號函及所附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產品廣告影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8 日食品衛生查
      驗工作報告表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及○○○之談話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報導確係其所刊載。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系爭宣傳報導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查閱相關文獻及醫學論文著述,均在公共議題範圍內無涉誇大
      等節,查案內宣傳報導內容提及特定廠商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特定之產品「○○
      」,並刊登○○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明顯藉報導方式替業者做宣傳,並用報導保
      健資訊方式,取得消費者信賴,替特定廠商、特定產品做違反法令內容之宣傳;又於上
      開文字後接續刊載○○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專線電話,足使有意購買該「○○」商品或
      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去電洽詢獲知購買「○○」商品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
      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抑制癌細胞之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綜觀該宣
      傳報導及所引述論文內容,均係針對「○○」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
      能證明所宣傳報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該
      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
      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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