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765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利用其○○報記者之身分,於 93年9月23日在○○報第○○版(○○話題)刊
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自創『○○』品牌……○○○發現,菇菌類含有豐富的多糖體、氨基酸、幾丁聚糖、
硒元素、礦物質,並擁有大量促進人體健康的成份,甚至對於抗癌也有絕佳的效果……
○○,硒含量更是傳統菇菌的5 倍……另外,○○股份有限公司也成功開發出○○……
並具備塑身、美白、抗老化的市場口碑,將成為藥食用菇的生力軍……(○○○)」等
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具有上述之效能,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後,由該局以93年10月1 日彰衛食字
第0931002243號函檢附報章雜誌網路食品違規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 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3633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已於 94年 1月1日改制為本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 93年10月 14
日對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進行訪談,當場各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
年10月15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93606784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報導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765
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塑身……防止老化……美白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將硒元素增列為必需足量攝取之營養成分,足證硒元素對人體健康維持
之重要性,為讓國民增進對硒元素與疾病相互之關係更加瞭解,報社據實報導予消費
者。
(二)訴願人已審慎衡量所用文字均屬一般常識範圍,並無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要有所處罰時,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訴願人執筆以職責之所在查閱相關文獻及醫學論文著述,此乃公共議題範圍,亦是憲
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整體文章表現無違法事實,處罰理由不能成立。
四、卷查訴願人於 93年9月23日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宣傳報導事實,
此有彰化縣衛生局 93年10月1日彰衛食字第0931002243號函及所附報章雜誌網路食品違
規廣告紀錄表、系爭產品報導內容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
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
傳報導確係其所刊載。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
旨,系爭宣傳報導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報社據實報導硒元素予消費者、系爭報導係查閱相關文獻及醫學論文著述
,均在公共議題範圍內無涉誇大等節,查案內宣傳報導內容提及特定廠商即○○股份有
限公司,介紹特定之產品「○○」、「○○」,並刊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的各種菇類產品之照片,明顯藉報導方式替業者做宣傳,並以報導企業領航
家方式,取得消費者信賴,替特定廠商、特定產品做違反法令內容之宣傳;並易造成消
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抗癌、塑身、美白、抗老化」之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
及易生誤解。又綜觀該宣傳報導及所引述內容,均係針對「○○」、「○○」本身所具
備之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報導之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所宣傳之效
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
稱該等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硒元素等成分及所含
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
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