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5
75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
地,因欠繳89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
願人於93年11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4 位繼承人法定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單
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3年11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61364500號
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復於93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
處以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5756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4 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08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被繼承人○○○89年地價稅依法定
繼承持分分單繳納乙案,經查繼承土地已登記完成且符合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准依應有權利部分分單,檢附89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份……」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 月
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3119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君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處士林分處原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
3615756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