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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93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93年2 月24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車輛93
年期至註銷前一日(93年1月1日至93年2 月23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657 元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惟本市稅捐稽徵處遲未處理訴
願人之復查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於94年1 月25日經由本市稅捐稽
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 條第1 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11月16日提起復查之申請,惟至今已 2個月有餘,仍未接獲本市稅捐稽徵
處之復查決定,依法逕行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93年2 月24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
車輛93年期至註銷前一日(93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使用牌照稅計1,657 元,此
有本市稅捐稽徵處檢送本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本案業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036800 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且訴願人已於94年3 月1 日就上開復查決定另案提起訴願,是對於
本案本市稅捐稽徵處既已於本府作成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復查申請作成復查決定,從
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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