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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廢字第J9302841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5日11時51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以
93年11月17日F12055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3年11月23日廢字第J930284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1月3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
341703600 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拋棄......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之立法意旨應係以污染源製造者即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而訴願人為私人企業之內勤人員,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之時間,訴願人正在辦公室內值勤
,訴願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該車僅係本件行為人於違規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違規
行為是否成立無涉;且就原處分機關所採證之照片觀之,根本無所謂「車輛眾多,不易
攔停」之情境及可供證明駕駛人確實有丟棄廢棄物之行為;況訴願人並不抽菸,有公司
同仁及親朋好友「親眼目睹」,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
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2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0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三載以:「本案由所附
採證照片(2 張)顯已拍得該車行經上述地點及所棄置之煙蒂,且駕駛旁車窗呈現開啟
狀(顯示棄置煙蒂行為人是駕駛無誤),又職等(3 人)當時親眼目睹駕駛確實於上址
任意亂丟煙蒂,故本案依法告發無誤,......」原處分機關爰認本件違規行為人係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人」。然國內小客車駕駛座係設置於前座左方,若駕駛人有亂丟菸蒂之
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菸蒂似應掉落於車輛左側。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菸蒂之掉落位置係偏於車輛右後側之位置,則本件系爭菸蒂是否確為車號 xx-xxxx
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所丟棄?或為其他行為人所丟棄?即有可疑;又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
違規行為發生時正在辦公室內值勤,並檢附其服務單位(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
月員工出勤明細表影本1 份供參,以實其說,則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因涉違規行為人
之認定,即有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即為本
件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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