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機字第A93008744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3日15時40分,在本市○○○路○○巷
    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
    機車(85年8 月12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乃開立93查04222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前攜帶該通知單
    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10日D078663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2月16日機字第A9300874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0月13日騎機車行經○○○路時,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並開具限
      期檢驗通知單。數日後,因臨時出差至國外,待回國後立即將機車送檢,並將檢驗通知
      單於同年11月8 日以限時掛號寄至原處分機關,惟卻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書。茲附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請查核並惠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93
      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限期檢驗通知單,限期訴願人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告發,並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42222號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3年12月28日第228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5年8 月12日,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93年8 月至9 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3年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於93年10月13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
      尚無93年之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後,以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
      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其目
      的係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
      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
      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對於逾期始實施相關檢驗等事實並未
      否認,惟以臨時出差國外為由,冀邀寬免,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3年定期檢驗,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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