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9日廢字第J93028833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93年11月16日16時18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街口紅綠燈前,發現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後載已屠宰之雞(
    鴨)隻,污水沿途滴落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嗣經查明系爭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1月23日北市環罰萬字第X40383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1月29日廢字
    第J9302883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鴨肉零售商,每星期約有3至4天至○○市場訂購已屠宰包裝完成之鴨肉貨品
      ,該批購所運送除鴨肉外,亦包含副產有鴨胗、鴨頭、鴨血(已煮沸凝固),並皆在環
      南市場作屠宰、清洗、包裝處理,其中鴨血亦是批購時,當場煮沸凝固包裝後放置於塑
      膠桶內之潔淨自來水冷卻,使凝固之鴨血保持新鮮度;惟運送途中,難免路況不平、顛
      簸,致將桶內潔淨之自來水不慎溢出些許,絕無將污水排流路面,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
       貨車後載已屠宰之雞(鴨)隻,污水沿途滴落污染
      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24日第2261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運送之鴨肉、鴨胗、鴨頭、鴨血等皆在○○市場作屠宰、清洗、包裝處
      理,其中鴨血亦是批購時,當場煮沸凝固包裝後放置於塑膠桶內之潔淨自來水冷卻,惟
      運送途中,難免路況不平、顛簸,致將桶內潔淨之自來水不慎溢出些許,絕無將污水排
      流路面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24日第22615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93.11.16日執行巡查轄區勤務......行經○○○路○○段
      ○○號○○市場雞隻批發市場前,發現車號xx─xxxx小貨車後運載已屠宰完之雞隻,沿
      途溢水於小貨車上,並於小貨車車腹加裝排水管,排於地面......二、本案非陳情人所
      述僅不慎溢出些許,而是沿途排放,(如照片所示)且已宰殺後之雞隻裝於桶內,並加
      水運載,未經處理後即沿途排流於路面,顯已造成污染......」準此,系爭宰殺後之屠
      體既係裝於桶內加水運載,其屠體之血水難免會滲出溶於水中而有溢出之虞,訴願人自
      應採取有效防制措施,以防污水滴落污染路面;然訴願人並未採取有效防制措施,反於
      系爭小貨車車腹加裝排水管沿途排放於地面,此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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