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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廢字第J93029995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6 日10時5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12月6 日北市環罰中山字第X414561 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廢字第J930299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
01221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2 月21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2月22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1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防止可能發生之火災,而將其他機車騎士遺棄於路邊草叢之菸蒂踢入水溝。訴
願人已於第一時間反應上開事實,惟執行告發人員未依現場事實判定,逕以威脅性口吻
與強制性手法開單告發,並稱若有不服,可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訴願人鑒於申訴
曠日費時,並希冀大事化小,才稱下次會注意。另據原處分機關回覆訴願人陳情函說明
第4 點,當日有3 位執勤人員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但是訴願人於現場僅發現2 位執勤人
員,由此足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有不實證供之處。訴願人謹依刑法第24條及民法第15
0 條規定,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水溝內,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1 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04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踢他人丟棄之菸蒂入水溝係為防止火災,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應予免罰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證供不實,開單手法強制,語帶威脅,言稱下次會注意係為避免
繁雜申訴手續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欄載以:「一、中山區隊巡查員○○○、○○○及○○○分隊長......同時目擊
發現○○○先生抽完煙時,隨手丟棄於水溝內,要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件,該行為人要
求我們放過他,並稱下次改善,不敢再丟。當巡查員堅持以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告發,
○○○先生隨即態度惡劣,巡查員基於勤務需要,要求憲警單位配合,行為人○○○先
生不得以(已)提出身分證件,當場以廢清法相關規定告發。......」並具前揭業經訴
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之93年12月6 日北市環罰中山字第X41456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照片1 幀附卷佐證,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違規行為係為防止火災及執勤人員證供不實等節,查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執行方式有所不當乙節,縱令
屬實,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仍不得憑以免責,是其各節主
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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