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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機字第A93009144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0日10時36分,在本市○○○路○○段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
xx號輕型機車(91年11月22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040984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27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14日D078734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對訴願人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2月17日機字第A93009144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D078734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機字第A9300914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 5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93年10月20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被通知須檢測機車排煙功能,已於近日儘速
至指定之機車行檢測,並且回函,但原處分機關又為何寄出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非常尊
重原舉發人之意見,且於限期內完成檢驗,通過檢測,並無違規,請原處分機關撤銷上
開通知。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92
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27日前攜帶該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並於完成檢驗後,
將系爭通知單及合格定檢紀錄單一併寄回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完成結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93年11月2 日)始前往檢驗,乃依法告發,並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4098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
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1年11月22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92年11月至12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2年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於93年10月20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
尚無92年之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後,以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其目的係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
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
,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前往
檢測並將相關資料寄回乙節,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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