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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七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 月7 日機字第A91013107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12月3 日10時44分,在本市信義區○○街、
○○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而由○○
○騎乘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83年5 月9 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0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12月31日D743308 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1年1月7日機字第A91013107 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3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1年1 月7 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載明係於93年12月28
日收受系爭處分書),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2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但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已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檢驗,請查明。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172
26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電腦查詢
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3年5 月9 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90年5 月至6 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90
年12月3 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尚無
任何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0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六、再查前開稽查記錄單上已載明:「 ......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
籤 '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
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避免您第2 次被罰,請於90
年12月10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細繹上開稽查記
錄單上所載內容,係通知訴願人若嗣後查明攔檢之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
即依法告發、處分,其上所載日期,僅係再次提醒訴願人儘速完成定期檢驗,以免遭第
2 次處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依前開檢測資料所示,於攔檢時既無合於相關法
令及公告規定之檢測紀錄,原處分機關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主張已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檢驗乙節,似有誤會,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
依規定實施90年定期檢驗,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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