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機字第A9300789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2日11時37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4.9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 HC)為11,
    87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遂以93年11月22日D77918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 日機字第A9300789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94年1 月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第5 條第 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者,依
      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91年7 月1 日      │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放│     │CO(克/公里)        │     │
      │標準│行車型態測├───────────────┤     │
      │  │定    │HC+NOx(克/公里)      │     │
      │  ├─────┼───────────────┼─────┤
      │  │惰轉狀態測│CO(%)           │4.5    │
      │  │定    │               │     │
      │  │     ├───────────────┼─────┤
      │  │     │HC(ppm)           │9,000   │
      ├──┼─────┼───────────────┼─────┤
      │  │目測判定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     ├───────────────┼─────┤
      │  │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備註│     │               │     │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於93年4 月底已通過排氣檢驗,93年11月經過本市中正區○○○路○○號前
       ,被原處分機關設立之臨時排氣檢驗站攔下驗車,不料竟然超過排放標準值,與4 月
       之檢驗結果不同,當時攔檢站提供複檢表,表示在期限內仍有改善機會,訴願人依照
       指示,到某一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檢驗站的車行再度檢驗,但車行老闆回答每
       輛機車每年依法只檢驗1次,4月既然已檢驗合格已無法再驗。
    (二)訴願人認為法令不清,車行不受理,顯然對於複檢法規毫無認識,使有誠意處理之民
       眾無法處理,並非民眾之過。
    (三)訴願人並非蓄意違法,已依規定於93年4 月檢驗通過,同年11月卻因為超過檢驗標準
       值受罰。難道之前檢驗結果都不算數?難道每次出門前都要先驗車?究竟應該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定合格的排氣檢驗站為準,還是原處分機關臨時排氣檢驗站為準?
    (四)訴願人臨檢未過,也依照法規重驗,車行給訴願人之答覆竟是如此,令訴願人無所適
       從,導致接到罰單,責任非在訴願人身上。
    (五)訴願人年度檢驗已經通過,後來原處分機關設臨檢驗車未過是後事。每年一驗是法規
       ,過了就是過了,對於後來臨檢未過之民眾,原處分機關可責令改善,但萬無重罰之
       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1%,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 %);碳氫化合物(HC)為11,871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004606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
      檢測資料查詢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
      」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另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務前,對於當日使
      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且每週定期保養儀器。故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
      之認定,應堪肯認。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
      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訴願人雖主張於93年4 月已檢驗合格,惟因時空等因素已然不同,檢測之數據即可能有
      異,是其先前之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所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遽採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在期限內仍有改善機會,訴願人依
      照指示,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合格之機車定檢站檢驗,惟其不予檢驗乙節。按系爭
      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依法即屬可罰。而查該機車
      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
      氣濃度(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本大隊已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請依下列規定期
      限完成改善,以免再次受罰。2.請您於93年11月29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
      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係命訴願人事後須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行為,避免再次受罰,此一
      作法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所辯亦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
      定,處以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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