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2日環藥字第 U94000002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1 月31日,在所轄新竹縣關西鎮○○段○○號「○○行」內
    查獲訴願人製造販賣之「○○殺蟲劑」環境用藥未依規定標示環境用藥產品批號,該局乃以
    94年2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024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4年
    2 月18日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地址查察,確認系爭環境用藥標示
    不完整,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2 月18日編號E002542 號執行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2 月22日環藥字
    第U94000002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 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5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
      ,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
      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
      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25條......規定之一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察時,當場舉證說明經詳細清查生產紀錄、品管留樣產品、營業
      所庫存產品、其他販賣場所之陳列品,並未再發現有漏打印批號之產品。訴願人當週並
      特別全程檢視噴墨打印機之操作狀況,亦未曾發生漏打,且賡續追查發生原因,以杜絕
      類似狀況再發生。是此次漏打印批號係單純機器緣故,並非故意違反標示規定,本件行
      政處分係處分過當。
    三、按首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環境用藥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
      標示批號等。卷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賣之「○○殺蟲劑」環境用藥,未依規定標示環境
      用藥產品批號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02473號函
      及所附該局環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採證照片5 幀及經訴願人環境用藥製
      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8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故意違反標示規定,該行政處分過當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
      理由自承系爭違規事實係因機器漏打印批號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是
      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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