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許可使用公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1日北市宇二字第 0933082
    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其亡父○○○火化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
    預留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所申請埋葬之
    標的為火化之骨灰,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不合,乃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宇
    二字第 093308268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94年2 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
      理人員。」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第3 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
      葬管理處。」第9 條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
      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本府93年5 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
      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早於56年向市政府申請使用陽明山第一公墓雙人墓穴,經市政府收費同意
       家父預留使用。訴願人父親死於大陸,礙於法令,遺體必須火化,其火化是屬不可抗
       拒,市政府理應允許訴願人父親土葬。
    (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不應以82年後發布的殯葬管理辦法為理由,規避履約
       ,損害人民權益。
    (三)若土葬真有困難,請提供免費負責的各種解決方案,如以市屬靈骨樓夫妻靈位取代,
       並補償公墓墓地與靈骨樓靈位二者使用之價差及負責處理亡母撿骨、火化、移靈之一
       切作業費用。如以上皆有困難,願還地,並請市政府退費並賠償因此衍生之損失及費
       用。
    三、卷查訴願人父親○○○於56年間先行付費預留陽明山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之使
      用,嗣於93年12月15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父親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前開墓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其所申請埋葬之標的為火化之骨灰,非為遺體,依首揭臺北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遂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不應以82年後發布的殯葬管理辦法或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為理由,規避履約,損害人民權益云云。惟查,公墓係由政府機關設置供
      民眾共同使用,其性質為公物,訴願人父親○○○固於56年間已先行付費預留公墓之使
      用,然所謂付費取得公墓使用的公物利用方式,並不當然表示利用者就公墓的使用可排
      除公墓管理機關之管理,原處分機關基於公墓管理機關之地位,仍可根據嗣後公布之公
      墓利用規範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對使用公墓者為一定
      之管理與限制,是訴願人以契約原則要求原處分機關准其埋葬父親骨灰乙節,顯係對法
      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復查,91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
      既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則
      訴願人於93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案,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
      訴願人亡父火化之骨灰不得再行土葬,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先前預
      留公墓使用所繳納之費用,既因事後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合致該預留公墓
      未能加以使用,原處分機關應予返還及免費負責各種解決方案等節,爰非本案審理範圍
      ,訴願人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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