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8323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面膜」、
「○○面膜」、「○○軟膏」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同時調解淋巴腺,
能讓臉部的血液循環通順,舒緩臉部與頸部的細紋......」等涉及誇大不實之詞句,案
經民眾於93年7 月1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該署以93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3032
563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經該局查明後,以93年10月12日北衛藥字第0930
0439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725
000 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調
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11月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
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7048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涉及誇大不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3年11月1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3
23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
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1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營養面霜。其他......」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
主旨......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
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民國91年1 月4 日出國至今未回國,已遷出登記,何來戶籍地?網站是在美國
刊登不是在國內刊登,是否在國外刊登一樣要受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系爭誇大不實廣告之事實,有行政
院衛生署93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63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3年10月12日北衛藥字第0930043939號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1月9日北市信衛三
字第 093607048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本件訴願人在網站上刊載「調解淋巴腺,能讓臉部的血液循環通順」等詞句,顯已涉及
誇大不實之情事,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民國91年1 月4 日出國至今未回國,網站是在美國刊登不是在國內刊登
,是否在國外刊登一樣要受處分云云。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
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
無遠弗屆,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系爭廣告內容既係於我國領域內登錄之網站上
刊登,其廣告作用及違規效果亦皆係發生於我國領域內,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在國外
刊登,然廣告內容為中文,連絡地址、電話為訴願人出國前之戶籍地,網址內 xxxxx係
臺灣○○○網站所架設,亦可達到招徠國內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