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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0
05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6 月4 日及93年7 月19日、7 月23日在網站(網址:xxxxx......,htt
p:xxxxx......) 刊載「○○茶、○○茶」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以:「......本草
綱目記載:『黃耆能升陽補氣、固表』、『當歸能調經活血』抵抗力差、常感冒手腳易
冰冷者,宜使用黃耆保健。而當歸長久以來即是婦女最佳養生食材,若婦女經血不順及
更年期障礙,宜多食用......」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
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後,分別以 93年6 月7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
30532400號、93年7月26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7080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及違規產
品查報表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
辦理。該所於93年9 月30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93年10月12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647000號、第093606471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函請臺中縣衛生局查明。經該局查明後,以93年10月22日衛食字第09300430
45號函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93年10月27日再次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677800 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005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1月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
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引用或
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茶、○○茶」產品廣告內容刊有「黃耆能升陽補氣、固表....
..當歸能調經活血」等字句,前揭字句係引用本草綱目之記載,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故意
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訴願人既無過失,則不得處以行政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6 月4 日及93年7 月19日、7 月23日在前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食品廣告,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6 月 7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532400號、9
3年7月26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708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違規產品查報表、本市
內湖區衛生所93年9 月30日、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本草綱目」之記載,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訴願人既無過失,則不得處以行政罰云云,查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內容敘及黃耆能升陽補氣、固表、能調經活血、抵抗力
差、常感冒手腳易冰冷者,宜使用黃耆保健、當歸長久以來即是婦女最佳養生食材,經
血不順及更年期障礙宜多食用等詞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
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
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訴願人引述出版品、典籍或學者文獻資料並
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產品有此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刊載系爭食品,確
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書
中自承本件違規廣告資料係由其自行刊登,亦為廣告之受益人,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
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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