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
    612853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訴願人欠繳稅捐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280,493元,為確保稅
    捐之徵起,乃以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285301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五十分之
    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
    936128530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
      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之欠稅額計算錯誤,訴願人就該部分之稅額已全部繳清,並以86
      年等之退稅扣抵。原處分機關不應重複課稅多次,並重複移送法院執行多次。且原處分
      機關應就該欠稅額列明:計算明細、年度、稅別、每筆稅額、現值、面積、標準價。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87年房屋稅99
      ,242元、88年房屋稅39,086元、89年房屋稅18,136元、91年房屋稅30,941元及其所有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89年房屋稅 2,457元及其所有土地88年地價
      稅90,631元,共計280,493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3年11月22日列印之欠稅總歸
      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該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限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五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
      分,自屬有據。又依卷附之土地標示查詢畫面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61,657 元,面積為70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土地之五十分之一為本
      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限制範圍(財產價值約366,319 元),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尚屬相當。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原處分機關業已
      重複移送執行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欠稅捐及罰鍰本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就訴願人之財產執行之,惟在執行有效果之前,該移
      送執行部分仍屬欠繳應納稅捐,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另查訴願人若
      係對系爭欠繳之應納稅額有所爭執,應屬對各該應納稅額部分另案請求救濟之問題,訴
      願人主張每筆稅額之現值、面積、起徵標準等尚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285302號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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