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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362484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自87年起有出租情事,核
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計新臺幣87,8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9 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362484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3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94年1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
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年6 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主旨:有關原經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
自住使用,而未重新提出申請者,應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
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僅於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與○○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自
88年10月1 日起與○○有限公司即無租約存在,且該公司亦聲明自始絕無使用系爭房屋
為任何營業行為,該公司並於89年4 月22日業已解散登記完備,則原處分機關補課訴願
人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顯然與法不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副本確已發文
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自為原處分機關所應查得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不察,並引用不
存在之財政部93年6 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率爾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自87年起,有出租予○○有限
公司且訴願人有租賃所得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畫面、運
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93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024021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此亦為訴辯雙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復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訴願人自87年起有
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有限公司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準此,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他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且如該土地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自須再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故訴
願人主張○○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屬原處分機關應查得之資料,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
憑。另查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93年6 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係財政部就
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16日函詢之釋示,確有其文存在,訴願人因網路查詢無著即斷然指
責原處分機關違法引用相關函釋,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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