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06
    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公共設
    施應為零稅為由,於93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2 房屋之公共
    設施為零稅並退還超收稅額並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4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460006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之核計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年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財政部59年10月5日臺財稅第27684號令:「查戲院、旅社、工廠及一般民房等私有房屋
      所有人在其房屋圍牆內外露天空地地上、地下或半地下建築之防空避難洞,既據該廳查
      明,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以往均未核課房屋稅,自可仍免課徵。」
      66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31250號函:「……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
      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
      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
      1 號函:「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
      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
      適用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公共設施應為零稅,原處
      分機關應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退還訴願人各年度溢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62 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號因房屋稅事
      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並請求更正
      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 89年度訴字第262號及91年
      度簡字第 819號判決認定系爭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84及333 平方公尺。次查依
      據首揭房屋稅條例第3 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系爭2 房屋共同使
      用面積部分,未將水箱、機房及防空避難室計入課稅面積,且將其餘電梯及公共設施之
      房屋稅,併同主建物用途適用稅率分攤計課房屋稅,並無違誤。再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
      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
      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
      房屋現值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
      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以公共設施應為零稅為由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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