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2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4
    2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於執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該屋頂有增建鋼鐵造建築物,面積為30平方公尺
    ,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421200 號函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前開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1,800元,並自
    9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稅額計381元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
      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
      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 條
      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
      下罰鍰。」
      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
      ,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
      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
      陋之棚架自70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
      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之頂樓增建,構造為磚
      造外牆(2面),另2面為木板,並非鋼鐵造,因屋頂部分為防雨水之石綿瓦,而支撐石
      綿瓦之柱子為鐵架,請勿誤以為增建為鋼鐵造,且訴願人聲明無必要繳交增加之 381元
      房屋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意旨,房屋
      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
      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執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
      查得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房屋頂,有主結構為鋼鐵造,面積
      30平方公尺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增建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準此,系
      爭增建建築物乃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
      例第10條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31,800元,並
      自93年7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稅額計381 元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
      ,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築物非屬鋼鐵造且不須繳納房屋稅等節,經查
      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增建建築物確係由鋼鐵結構支撐屋頂石綿瓦及部分牆面,
      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認定系爭增建建築物之主結構為鋼鐵造,並無違誤;另查系爭增
      建建築物係供訴願人堆置雜物、擺放洗衣機、瓦斯桶使用,且設有牆壁及門窗,是系爭
      屋頂增建建築物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1,800元,並自93年7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
      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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