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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390411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
執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旁有增建鋼鐵造建築物,面積為5 平方公尺,未
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3年11月2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411100 號函依房
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前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800元,並自
9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稅額計 69元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1月29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
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
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67年 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
,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
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
陋之棚架自70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
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或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進行測量、調查
,即率爾作成原處分,復未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
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 1樓旁有增建部分,不過為單純棚架,就原有建物價值之增
加顯然有限,不應課徵房屋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意旨,房屋
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
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房屋旁,有主結構為鋼鐵造,面積 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築
物,此有現場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增建建築物係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訴
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人並未
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爰依
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5,800元,並自9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
併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築物僅係一般棚架,就原有建物價值之增加顯然有限,不應
課徵房屋稅乙節,經查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增建建築物係由鋼鐵結構支撐頂部遮雨棚
及側面波浪板,並與原有建物之圍牆相接,形成一完整壁面,且訴願人於該空間內堆置
雜物、擺放洗手臺及停放機車使用,足見其已供訴願人作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是
系爭增建建築物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本案增建建築物之面積、結構及使用狀況,堪認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誤。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800元,並自93年7月起
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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