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354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核准用途為「店舖」,供訴願人開設「○○餐廳」,訴願人
      於該址領有本府92年 8月11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7.09平方公尺)
      。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1月12日20時48分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得訴願人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以 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94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333354400 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函於93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
      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
      ┌─────┬─────────┬───┬──────────┐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類│   │售、娛樂、餐飲、消│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費之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 │
      │   │ 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
      │   │ 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
      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
      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
      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建築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     │B3類組                 │
      │罰基準│ 分類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     │違規使用。               │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之餐廳並沒有販賣酒,酒都是客人自己帶來的,該店只提供餐類、咖啡、烏
      龍茶供客人享用。只因稽查人員看到客人桌上有擺酒,就認定訴願人有販賣酒類,實際
      上訴願人係開設餐飲店,非稽查人員所謂的飲酒店,其認定店內有賣酒,實與事實不符
      。故訴願人並沒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請求撤銷6 萬元罰鍰。
    四、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
      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1月12日20時48分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
      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簽
      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
      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
      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
      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並無販賣酒類,實際上係經營餐飲店,並未
      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按前揭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及93年3月8日經
      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
      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
      ,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又
      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
      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
      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30
      0元,可抵消費,7 組桌中有5桌客人正飲酒中,桌上有……芹菜魷魚等。2.酒(店)內
      提供啤酒 1瓶100元,櫃台後置有客人自行帶入的酒……每桌帶酒客人酌收開瓶費300元
      。…… 4.本店並無提供餐點,有提(供)下酒炒菜以販售飲料等及提供場所讓客人唱
      歌、喝酒為主,每日營業額約7,000 元左右……。」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訴願人既無提供餐點,僅提供下酒菜,且係以提供場所供客人唱歌、喝酒為主
      ,自與一般餐館業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顯屬有別;且依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之記載可
      知,訴願人經營餐廳之營業時間為午間1時至凌晨1時,尚非屬一般用餐時間,亦與一般
      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綜
      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
      ,自屬有據。準此,系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3組(B-3)之違規情節,
      顯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