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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040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文山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40040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
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
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
時第10條第 1項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
定:「本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為2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
天計算(系爭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560元)。」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親人戶籍不同,訴願人已出嫁;而訴願人沒有勞保,健保費2 年來未繳,中年難找工作
,另有小孩要養,加上患憂鬱症,也放棄醫治;又親人家裡尚有每月2 萬元之房貸,且
親人患有高血壓,生活難以維持。訴願人因2 次申請低收入戶均無法審核通過,懇請核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等 4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之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已離婚,依92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 180,000
元,因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以訴願人年紀、條件等,似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9 條規定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另訴願人有營利所得1筆10,733元、利息所得 1筆1,657元及其他所得 1筆 2,000元
併計,每月收入以24,941元計算。
(二)訴願人母親○○○○(34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54
5,414元,另有利息所得1筆3,598 元,故每月收入以45,751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四)訴願人次子○○○(80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0,69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673元,
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訂定之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此有訴願人
之戶籍謄本、93年10月28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
五、至訴願人主張親人戶籍不同,其亦已出嫁云云。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含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是以訴願人雖與母親非屬同一戶籍,
惟其母既為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即應將之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又訴願人其他
主張雖屬可憫,惟經計算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與申請低收
入戶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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