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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5日廢字第 H9400064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4年1月28日16時3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巷口,查認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
側溝,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環罰內字第X4109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15日廢字第 H940006
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前開處分
書於94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 條第2 項、第51條第3 項、第52
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 │
│事實│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 │
│ │ │ │ │ │(新臺幣)│
├──┼────┼────┼─────┼─────┼─────┤
│工程│第50條 │從重 │6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施工│ │ │ │ │ │
│污染│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來函主張「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
污染水溝」,望原處分機關提供說明或資料,便於訴願人查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側溝,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查
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環罰內字第X4109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15日廢字第H94000642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9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4604099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次查本案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訴願人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
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側溝內及
路面均遭泥砂污染,然訴願人並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機動巡查時發
現,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承攬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污染
水溝,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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