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日廢字第 J9400562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於94年2 月24日10時赴在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執行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該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並拍照存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當場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4年 2月24
日北市環罰中山字第X41451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3月3日廢字第J940056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
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1 項、51條第2 項、52條、53條、55條
、56條、57條、58條、59 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
....裁罰法條......50條......違規情節......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1 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 1 名就讀○○技術學院三年級學生,處分書內容違反時間為94年2月24日10時
,但學校正式上課時間為 94年2月21日星期一,違反內容時間是星期四,故訴願人那時
是於學校中。訴願人家住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並未如臺北市實施垃圾專用垃圾袋,訴
願人有必要大老遠從臺北縣新莊市跑到臺北市○○○路○○段,花錢購買專用垃圾袋來
丟棄垃圾嗎?處分書未檢附任何「違規照片」、「親筆簽名之違規書」等證明文件,訴
願人打電話查證,卻被告知無任何違規照片,僅被告知當天被舉發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
碼、姓名、住址,本案很可能是被不肖人士冒用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予以拍照採證後,並請訴願人出示證件,現場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4年2月24日北市環
罰中山字第 X4145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此有前開舉發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5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否認其為現場出示證件之人,並於94年5月2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729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其身分證曾於3年前遺失補發,經查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身
分證影本,其上確載明90年11月28日補發字樣,且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原處
分機關告發人員到場當庭指認,亦無法明確指認訴願人為系爭時、地在場之違規行為人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訴願人是否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