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8日廢字第J94005838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 月28日17時50分,在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前大門上,查認訴願人張貼非經核准之「臺北市○○社區義賣○○」廣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31 日北市環罰安字第X42155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 94年3月8日廢字第J940058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 94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5條規定:「廣告物之
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6條規
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 公告事項:一、自91年1月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
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上方、門框、門
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件緣由發生於南亞海嘯之社區義賣活動,旨在邀請大安區民共同參與義賣募款,作
慈善捐助,且是由社區商家共同發心舉辦,並非一般廣告及自身受益,是屬於公共事務
與公益,訴願人僅代表執行,黏貼此傳單是依里民公告物之方式限量限時,而非隨意為
之。系爭傳單本質與違反事實之內文有所出入,係為邀請社區民眾參與慈善義賣而非一
般廣告物是公益。訴願人辦活動結合社區義賣出錢出力,利益災民,再受不當之處分,
讓訴願人覺得是不是自掃門前雪自私一點就沒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張貼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查獲,乃依法當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確認後於舉發
通知書上簽名收受,此有現場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478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為其所為。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該案件旨在邀請大安區民共同參與南亞海嘯之社區義賣活動,作慈善捐
助,是屬於公共事務與公益,訴願人僅代表執行乙節,按首揭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今訴願人於未
取得原處分機關張貼系爭廣告之許可即擅自張貼,已違反前揭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之規定,屬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原
處分機關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廣告物之性質係為公益或私益
,則非所問。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 月28日及29日查獲訴
願人張貼系爭廣告共計13張,其僅告發1件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 百元罰鍰,顯已
考量訴願人之行為動機與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
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