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8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23日在本市○○○路、○○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
      勤務,經目測判定xx-xxx號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原
      處分機關遂以 93年8 月19日柴937046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大貨
      車應於 93年9月2 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
      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
    二、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3年11 月1日C0000128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83 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841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2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30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
      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
      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3 款規定:「......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
      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新臺幣3 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車曾於92年11月間接獲原處分機關檢測通知,也於規定期限完成
       合格檢測,此後未再接到任何檢測通知。93年11月25日接獲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
       覺得莫名奇妙,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絡,始知通知單尚在板橋郵局,且詢問是否可領
       回郵件再去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則函復郵件已完成送達程序。惟訴願人不知有此檢
       測通知,亦未收受,如果郵務人員未通知郵件招領,或郵件招領單未正確投遞,致訴
       願人不知有此郵件,是否可算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接獲檢測通知,也無迴避檢測,純
       係未接獲通知書所致,錯不在訴願人,請取消罰鍰及再通知日期檢測。
    (二)訴願人因業務關係,白天無人值班,也未接獲郵件招領單,更未見有張貼送達通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具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及格之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23日
      在本市○○○路、○○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xx-xxx號營業大貨車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8月19日柴9370468號
      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大貨車應於93年9月2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
      ○○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3年8 月26日寄
      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寄存送達不合法乙節。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依卷
      附資料所示,前開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樓)以掛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上開檢
      驗通知書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漢生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規定,本件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又訴願人稱未接獲郵局招領單,不知有檢測通知云
      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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