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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2日機字第A90012226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10月26日10時2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且由其所
騎乘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77年11月21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11月22日D764138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12月
12日機字第A900122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
。前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1 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
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
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年紀大及體力關係,忘記按規定去檢驗,90年10月26日當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未開立單據給訴願人,且後來亦未收到任何通知,系爭機車並於90年12月27日向監理
單位報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未貼有89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77年11月21日發照,依前揭
公告,系爭機車應於89年11月至12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0年10月26日),該車仍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0年10月26日第007758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
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訴願人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開立單據且未收到通知為由而主張免責。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業於90年12月27日辦理報廢乙節。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所明定;且
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
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本件依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
顯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0年10月26日)既尚騎乘系爭機車,卻仍未完成
該車89年度定期檢驗,揆之前揭規定,已有未合,訴願人雖於90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機
車報廢事宜,並繳回牌照,惟仍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89年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
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
1 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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