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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1247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3年10月10日在○○報○○版第○○版刊登「淨化呼吸法
自我療癒與身心靈養生體驗......淨化呼吸法源自印度,是瑜珈哲學的練習方法......由合
格老師指導,約20個小時即可學會。印度國家心理健康研究院於1997年起4年間發表了4項研
究,說明淨化呼吸法對於壓力、情緒失調、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失眠、偏頭
痛、經痛、及帕金森症的療效......」等含有病名詞句之醫療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 93年11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6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5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142800號函囑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處理。經該所派員
於93年11月19至○○大學推廣教育部訪查,並於同日訪談該校職員○○○製作談話紀錄,查
明系爭廣告非由該校委刊後,以93年11月22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101000 號函檢附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6 日分別訪談
○○報廣告部職員○○○及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查明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委刊後
,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124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1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399387號函釋:「主旨:有關報社出具證明書,
證明醫療廣告係該報社記者專訪介紹,自行撰稿刊登非由醫師或當事人委託刊登,對記
者是否按醫師法......處罰......說明......二、本案經於本(10)月18日本署邀集本
院新聞局等有關單位開會『研討加強醫療廣告管理措施』時提案討論;決議:『應予處
罰刊登人』紀錄在卷...... 」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係廣告委刊之受託單位,並非真實廣告刊登主。真實廣告主為○○大學推廣教
育部國際發展中心海外組。醫療法第87條規定應針對真實廣告主進行處罰,倘逕自對廣
告委刊之受託單位處罰,實有悖於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系爭廣告是否屬於醫療廣告,
恐需專業上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3年10月10日在○
○報刊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2
16600 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93年11月19訪談○○大學推廣教育部職員○○○之談話紀錄、開業執業醫事人員
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6 日訪談○○報廣告部職員
○○○及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
淨化呼吸法對於壓力、情緒失調、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失眠、偏頭痛、
經痛、及帕金森症的療效......」等含有病名之文句,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
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
構,自不得刊登,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僅係廣告委刊之受託單位,真實廣告主為○○大學推廣教育部國際
發展中心海外組,應針對真實廣告主進行處罰乙節,查依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1月19
日訪談○○大學推廣教育部職員○○○之談話紀錄所示,其表示系爭廣告並非該校所委
刊,當時○○報記者打電話詢問該校近期推出何種課程、開課日期及學費等,並未告知
要刊登這些資料;又依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6 日訪談○○報廣告部職員
○○○之談話紀錄所示,其表示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免費為○○大學推廣教育部委刊;
及依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所示,其表示系爭廣告係因○○大學推廣
教育部有委託訴願人刊登○○報分類廣告,為服務長期性客戶,免費為其刊登1 次,該
校並未授意其委刊亦未收費,此有前揭談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由上顯見系爭廣告確
係由訴願人自行委託○○報刊登,訴願人實為委託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人,依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71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399387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件
裁罰對象,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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