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175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經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查獲該
    診所於93年12月10日○○報○○版刊登「○○診所-急慢性尿道炎、各型 ?疹病毒、生殖器
    尖型濕疣、包皮過長......臺北市○○定路○○號(○○路口);醫療諮詢電話:xxxxx 」
    醫療廣告,乃以93年12月22日高市鹽衛字第0930003530號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1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1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
      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
      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但依第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 2條規定第 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診所93年12月22日並未刊登廣告,以往刊登廣告內容皆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並無違法
      之處,請取消此罰單。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經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查獲
      該診所於93年12月10日○○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1 則,此有高雄市鹽埕
      區衛生所93年12月22日高市鹽衛字第0930003530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稽。復查
      系爭廣告內容列載有診療疾病項目,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得刊登之內容,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3年12月22日並未刊登廣告,以往刊登廣告內容皆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云云
      。經查由卷附原處分機關94 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
      有關○○報93年12月10日○○版刊登『○○診所-急性尿道炎...... 等』醫療廣告乙則
      ,是否為臺端所刊登的?)這是本診所刊登的。」「因為我們不知醫療法已經修正,因
      此才刊登,但以後我們會配合改善。」且本件談話紀錄既經訴願人於閱覽無誤後簽名蓋
      章,則其內容足堪認定為真實。又本件有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93年12月22日高市鹽衛字
      第0930003530號函附系爭廣告在卷可查。是該診所於93年12月10日刊登違法醫療廣告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