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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35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視全球資訊網站上(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產品照片及「......○○( 1瓶)售價 2,100元......○○......功效......活化細胞
..... 改善筋骨酸痛、使血液保持弱鹼性......改善口腔炎......改善腸胃功能、預防肥胖
......預防肌膚老化、美白保養肌膚......」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上開食品有上述之效
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93 年9月29日查獲,以93年 9月30日衛
食字第 0930011633 號函檢附系爭網路食品廣告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先後以93年10月 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330400號及93年11月 4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9420
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
。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及11月10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代理人○○○及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0
月26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1050400號及93年11月10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1094400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
3835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前開
處分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 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四)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防止老化。...... 美白。」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文字係系爭食品之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視網站刊登,與訴願人無
關,敬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 93年9月30日衛
食字第 0930011633 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26日北市安
衛二字第093310504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21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
表、訴願人與○○公司於93年2月1日所簽訂之「○○○資訊網-代理商品簡約書」、93
年11月10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944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活化細胞、改善筋骨酸痛、口腔
炎及腸胃功能、使血液保持弱鹼性、預防肥胖及肌膚老化、美白肌膚等具有功效,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
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是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字係系爭食品之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視網站刊登
,與訴願人無關乙節。按對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處罰,應以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違
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經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21日訪談○○公司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略以:「......本公司因為節目製播合作而提供服務網站介面,網站
係由本公司架設製作,但上述食品廣告內容係由廠商提供...... 」及93年11 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略以:「......『○○』食品廣告詞句係由○
○公司E-MAIL提供,本公司再E-MAIL給○○公司 ...... 」再查卷附訴願人與○○公司
於 93年2月1 日所簽訂之「○○○資訊網-代理商品簡約書」所載略以:「......2.雙
方同意,透過乙方(即○○公司)網路線上購物所販售之商品,甲方(即訴願人)應按
表列單價供應乙方......3.行銷方式:乙方訂單處理及轉單,甲方出貨及開立發票給客
戶......4. 付款方式:...... 乙方開立發票於甲方(管理收入)......」準此,系爭
食品係由訴願人與○○公司簽約委託代理銷售,且系爭廣告亦為訴願人於○○公司提供
之網站介面上刊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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