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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266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8 月14日11時30分至12時經由○○股份有限公司電視頻道之「○○」節
目刊播「○○」食品廣告,其內容除以文字及口語述及「......○○不但治好......十二指
腸潰瘍......性能力很顯然......不斷增強......1 個多月就見效......不必經過澱粉的消
化階段,直接進入能量循環......○○改變酸性體質......整體機能改善......為健康的萬
靈丹......○○消除酸痛......緩和機能性酸痛......○○分解油脂降低高血壓......降低
血糖......幾乎所有吃過○○的人都驚訝地發現意外的減肥效果......認真吃○○健康又塑
身......○○可以護理腸胃......」等詞句外,並於該節目介紹「○○」之功效時,穿插播
放系爭食品之圖片及「節目諮詢專線 xxxxx」之字幕,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辦理「93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
」時查獲,由該署以93年9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32號函檢附側錄光碟片及監控違規電
視廣告監測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852201號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查得系爭廣告所載
「節目諮詢專線 xxxxx」電話係由訴願人所申請使用後,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七字第 0
93374857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調查取證。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93年11月1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1月 8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11003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2665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播系爭廣告。前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四)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訴願人對於處分內容殆無疑義,但因系爭節目是常態性播
出之資訊報導節目,絕無刻意利用置入性行銷手段進行誇大宣傳,首度觸法實因不諳相
關規範所致,請念及初犯,准予改過機會,暫緩罰款,並願接受相關法規輔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3年9月13日衛
署食字第 0930412132 號函及所附側錄光碟片、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3年9 月30日北北服93C06 查1962
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1月8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100300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
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治療十二指腸潰瘍、增強性能力、改變酸性體質、消除酸痛、緩
和機能性酸痛、分解油脂、降低高血壓及血糖、減肥、塑身、護理腸胃等具有功效,依
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
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是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首度觸法實因不諳相關規範所致,請念及初犯,准予改過機會,暫緩罰
款,並願接受相關法規輔導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自應受處罰,尚難以其不諳法令或係初犯等為由,以邀免罰。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
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並無先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機會暫緩處罰之相關規
定,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訴願理由各節
,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播系爭廣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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