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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692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銷售之「○○梅」(有效日期2006.01.16)食品,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所規定不得宣稱「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
」等營養宣稱之食品,於93年10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股份有限公司
南興營業所(南投縣埔里鎮○○街○○號)貨架上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高纖、高鐵」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乃當場製作93 年10月1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
93年10月15日93投衛局食字第093070031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0月26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775801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
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以93年10月29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69900 號函
移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辦理。該所爰於
93年11月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信衛二字
第093607156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3年11月 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20400號及93年11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397500號函
請訴願人依限就系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3年11月12日及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書及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
定,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1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69
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 2月31日前將系爭違規標
示食品回收改正完竣。前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
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
附件2: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
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
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
)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鐵等營養
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
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6. 表7 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
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等營養宣稱。......」
表7(節錄)
不得宣稱「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之食
品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零食類食品 │
│...... │
│蜜餞及脫水蔬果類(例如:無花果、木瓜絲醃漬及其他同 │
│類產品)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本無爭議之處,然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訴願人提供之資料詳加審核,因
訴願人已清楚說明奉公守法之積極作為及補救措施,訴願人之銷售通路多元及複雜,難
免會發生百密一疏之憾事,本案即屬之,希原處分機關能體諒,給予守法企業再有改善
機會而不作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所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回收指
引-陸、回收制度之運作」規定,並未在之前公文往來或電話詢問中清楚告知訴願人,
其以訴願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而據此為作出處分的理由之一,如何服人?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二)6.
規定,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蜜餞及脫水蔬果類等零食類食品,不得有「高」、「多」
、「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之營養宣稱。經查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高纖、高鐵」,違反
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5日93投
衛局食字第0930700315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罐、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1月2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7156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93年11月12日及11月23日陳述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3
年11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692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並限於9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違規標示食品回收改正完竣,洵屬有據,是訴願理由主張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回收指引」規定辦理,並援引
該規定為本件處分理由之一云云,顯屬誤解,委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採取積極作為及補救措施,惟因銷售通路多元及複雜,致百密一疏發
生本案違規,希再給予改善機會而不作罰鍰處分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及「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二)6.規定之違章行為,分別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
件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
訴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銷售通路多元及複雜,一時疏忽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
,依法應予處罰;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係強制規定,且不以實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提供食品標示之行為人,其為標示之方式及內容,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並無僅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機會而不處以罰鍰之相關規
定,且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33條規定甚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2月31 日
前將系爭違規標示食品回收改正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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