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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6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991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已於94年1月1日改
制為○○醫院婦幼院區),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8 月30日換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迄93
年11月2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辦理醫事人
員執業執照更新登記人員查知,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延遲辦理換照情事在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北市
衛三字第 0933869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
事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事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延遲換照實因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顧及,且93年為醫事檢驗師法第1 次
換照,對我們從事醫療工作者不懂法律而遭處分核屬過重。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30日換發之醫事
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8 月30日前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事宜,訴願人卻遲至93年11月2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此有
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北市衛醫檢師執
字第xxxxxxxxxx號)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延遲換
照實因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顧及、不懂法律云云,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
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執照更新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
範圍,自應注意並予遵行。本件訴願人應於93年8 月30日前更新執業執照,其未依限辦
理,自難謂無過失,訴願人以工作負荷過重及身體不適無暇辦理為由,自不得邀免處罰
,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均為93年
10月至93年11月間之證明文件,惟本件訴願人至遲於93年8 月30日前即應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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